非法拦截游戏交易数据牟利,一审被定罪判刑并处以罚金

来源:中国游戏法务网 2020-04-04 10:07:33 阅读
被告人A、B、C、D提供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E、F、G、H、I、J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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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A、徐某B等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段某E、李某F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邳州市人民法院
(2018)苏0382刑初8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A,原杭州登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营销部负责人,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2017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B,原杭州登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技术部**负责人,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2017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C,原杭州登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技术部二组开发人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2017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D,原杭州登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服,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2017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6日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E,原济南观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山东省济南市钢城新苑**,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2017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F,原济南观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2017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G,原济南观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2017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H。2017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I。2017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J。2017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8〕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A、徐某B、蔡某C、陈某D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段某E、李某F、范某G、韩某H、王某I、安某J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A及其辩护人魏艋、被告人徐某B及其辩护人聂硕、周良、被告人蔡某C及其辩护人沙盼盼、被告人陈某D及其辩护人高立永、被告人段某E及其辩护人王宝相、徐金波、被告人李某F及其辩护人梁文博、被告人范某G及其辩护人吴士芹、被告人韩某H及其辩护人李建明、被告人王某I及其辩护人高峰、被告人安某J及其辩护人尚振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份江哲赟(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杭州市注册成立杭州登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采用自被告人蔡某C处购买技术软件并优化,构建2178库存系统,在未经相关权利人授权或许可下,自动拦截、上传、储存、提取苹果支付系统中充值交易电子数据,并由被告人余某A作为客服部负责人进行推广、林波(另案处理)作为技术部负责人组织被告人徐某B、蔡某C对系统维护、被告人陈某D作为客服部工作人员负责客户沟通。后该公司将2178库存系统以月租2000元或年租20000元的价格租给200余客户使用,从中获利。被告人段某E、韩某H和王某I、安某J支付租金后,租赁该公司的2178库存系统,拦截、存储、提取游戏交易电子数据(凭据)进行交易获利。被告人李某F、范某G作为段某E公司员工负责该公司具体交易工作。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郑某、项某甲、王某等人证言,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转账交易记录聊天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余某A、徐某B、蔡某C、陈某D提供专门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应以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E、李某F、范某G、韩某H、王某I、安某J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余某A、徐某B、蔡某C、陈某D、段某E、李某F、范某G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A、徐某B、蔡某C、段某E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D、李某F、范某G均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后当庭变更为被告人余某A、徐某B、蔡某C、陈某D、李某F、范某G均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认为被告人段某E、韩某H、王某I、安某J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I、安某J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上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A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A的辩护人认为,1、2178库存系统的开发人员在开发该系统时,无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观目的,且公诉机关未提供被侵入计算机基本情况、入侵过程、入侵后果等证据,不能证实该系统系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2、被告人段某E等人利用2178库存系统帮他人代充的行为不能评价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故作为系统程序、工具的提供者的余某A不构成提供专门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3、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余某A具有从犯、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B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未参与系统开发,仅参与维护工作。
  被告人徐某B的辩护人认为,1、2178库存系统仅是在苹果公司、游戏开发商、用户增加一道工序,并未增加应用程序、未影响损害苹果商城所涉案公司的财产利益,故2178库存系统系合法的应用插件,被告人徐某B不构成提供专门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2、即使构成犯罪,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徐某B对该系统进行维护的行为系受领导指派所实施的工作行为,不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犯罪;3、被告人徐某B具有从犯、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C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蔡某C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蔡某C具有初犯、自首、立功等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D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D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D具有从犯、坦白、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段某E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称所租用2178库存系统由马赛(另案处理)等数人一起租用,马赛租用后交付其使用,其公司实际获利为10万余元,个人获利为4至5万元。
  被告人段某E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1、被告人段某E并不明知2178库存系统系非法软件,其用该系统储存、销售合法购买的游戏礼包所赚取的差价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故不构成该罪规定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2、认可被告人对于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3、被告人段某E具有从犯、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F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F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F具有从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某G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范某G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范某G具有从犯、坦白、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H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H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1、未对被告人在2178库存系统和大明湖系统获利进行区分,且被告人对于获利金额供述矛盾,故认定被告人非法获利金额不清;2、被告人韩某H具有从犯、初犯、认罪悔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处罚。
  被告人王某I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I的辩护人认为,1、2178库存系统系合法的应用插件,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I具有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坦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安某J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安某J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安某J的行为不构成该罪规定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3、被告人具有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坦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事实
  2017年3月26日,江哲赟(另案处理)从被告人蔡某C等人处购买未经苹果公司授权的苹果手机支付系统入库、出库软件的技术原型,该原型软件可获取并存储将在苹果商城电子购买凭证,在有购买客户时再予以支付。
  2017年6月5日,江哲赟在浙江省杭州市注册成立杭州登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为法定代理人,并组织人员将原型软件优化升级,后将入库软件命名“AAAA”,出库软件命名为“BBBB”,租用腾讯云服务器,构建2178库存系统,该库存系统具有未经相关权利人授权或许可,自动拦截、上传、储存、提取苹果支付系统中充值交易电子数据(凭据),并能够实现客户间在2178库存系统中储存的电子数据(凭证)交易后的相互转移功能(移库)。
  该公司设立技术部、营销部、客服部等部门。技术部由林波(在逃)作为总负责人,被告人徐某B、蔡某C等人作为技术二组工作人员,徐某B负责服务器的维护,蔡某C负责手机终端出入库软件的维护。客服部、营销部由被告人余某A作为负责人,主要负责广告推销。客服部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D负责与客户沟通,协调处理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收取并记录客户租赁费用。
  公司将2178库存系统以2000元每月(用户需缴纳10000元押金)或20000元每年的价格(或等值的苹果中国礼品卡)租给200余客户使用,从中获利。
  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AAAA”软件具有通过修改iOS游戏软件内存代码的方式,绕过游戏直接购买游戏中的相关商品,并将苹果服务器返回的凭据上传到用户设置的服务器功能;“BBBB”具有通过修改iOS游戏软件内存代码的方式,绕过游戏直接从用户设置的服务器获取付款凭据,使用凭据对指定的游戏账号购买指定商品的功能。经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通过出租2178库,获利2395274元。
  (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事实
  1、涉及被告人段某E、李某F、范某G事实
  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段某E、马赛(在逃)以段某E母亲于淑凤的名义在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注册成立济南观海科技有限公司,二人为公司的的实际控制人。
  该公司自2017年6月起以每年10200元价格租用2178库存系统71号库,后利用“AAAA”和“BBBB”插件控制苹果交易系统中的列王的纷争、王国纪元、剑与家园等十余种游戏的交易电子数据(凭据)进行交易获利,并将该出库系统部分租赁给他人使用。其中被告人段某E、马赛、李某F(该公司员工)参与2178库存系统的入库、出库操作;被告人范某G等人负责利用2178库存进行出库操作。经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178库71号库出售各类游戏交易电子数据,获利423070元。
  2、涉及被告人韩某H事实
  2017年8月份前后,被告人韩某H以每年23800元的价格租赁2178库存系统,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租赁大明湖系统,雇佣人员利用上述2个系统,非法侵入列王的纷争等20余款游戏所属游戏公司的游戏礼包充值系统及爱奇艺、腾讯视频、优酷会员充值系统,拦截上述系统中交易电子数据(凭证),非法充值游戏礼包及爱奇艺、腾讯视频、优酷会员。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大明湖软件具有通过修改iOS游戏软件内存代码的方式,绕过游戏直接从远程服务器获取付款凭据,使用凭据对指定的游戏账号购买指定商品的功能。
  被告人韩某H使用2178库存系统非法获利10万余元,使用大明湖系统非法获利3万余元,以上共计获利13万余元。
  3、涉及被告人王某I事实
  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I租赁被告人韩某H的2178库存出库系统,非法侵入列王的纷争、丧尸之战、西部大陆等游戏所属游戏公司的游戏礼包充值系统,进行出库充值操作。经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王某I非法获利5万余元。
  4、涉及被告人安某J事实
  在2017年10月间,被告人安某J从微信名为“GK熊”的人手里租用2178库存系统的111号库(账号为chiilO),后于2017年12月9日向“GK熊”购买111号库的使用权(chull、chul2),并在2017年10月18日以3500元价格租赁2178库(hk244),侵入列王的纷争游戏所属游戏公司的游戏礼包充值系统,利用上述账户进行出入库充值操作。经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安某J非法获利40865元。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E退缴赃款13万元、被告人韩某H退缴赃款7.5万元、被告人王某I退缴赃款60001元、被告人安某J退缴赃款4.1万元。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段某E、李某F、范某G在山东省济南市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韩某H在山东省汶上县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I在辽宁省大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安某J在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徐某B、余某A、蔡某C和陈某D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A、徐某B、蔡某C、陈某D、段某E、李某F、范某G、韩某H、王某I、安某J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林某、李某、项某乙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光盘、扣押清单及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及说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冻结电子数据通知书及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版权公示,北京智明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江哲赟与蔡某C等人程序源码销售合同,杭州登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企业登记,2178库存系统使用条款、使用说明、IP统计、缴费明细,被告人蔡某C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段某E退赃凭证,被告人韩某H交易记录、退赃凭证,被告人王某I退赃凭证,被告人安某J手机勘查截屏、微信聊天记录、退赃凭证,济南观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充值账目明细、转账记录,江苏徐淮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福建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根据在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罪名的问题。经查认为,提供专门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是指对非法提供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专用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行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行为人利用入侵或者其他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本案中,所涉2178库存系统、大明湖系统均系未经苹果公司授权,用于截取、存储苹果商城的购买凭证,在有购买客户时再予以支付,客观上实施了控制储存、处理、传输中的数据,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余某A、徐某B、蔡某C、陈某D参与2178库存系统的维护或推广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构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被告人段某E、李某F、范某G、韩某H、王某I、安某J利用2178库存系统或大明湖系统非法截取、存储苹果商城的购买凭证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B所涉罪名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认为,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2017年3月份江哲赟从被告人蔡某C等人处购买技术原型并进行开发维护,后于同年6月注册成立杭州登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租赁2178库存系统为其获利手段,其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构成单位犯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各被告人量刑情节的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余某A、徐某B、蔡某C、陈某D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F、范某G系共同犯罪,且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I、安某J从他人处租用2178系统,考虑其在整个犯罪环节中的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C积极协助公安、检察机关侦办案件,可酌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E、韩某H、王某I、安某J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I、安某J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十被告人均具有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4、关于被告人段某E、韩某H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中,被告人段某E与马赛(未到案)以段某E母亲名义成立公司后,作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雇佣人员从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从中获利,不宜认定从犯,但考虑到其租用的2178库存系统71号库亦部分租赁给他人使用,结合其供述获利数额,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H直接租用2178库,积极发展王某I等下线从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从中获利,不宜认定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A、徐某B、蔡某C、陈某D提供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段某E、李某F、范某G、韩某H、王某I、安某J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案手段、所起作用及社会危害性,予以量刑。其中,被告人陈某D经考察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E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韩某H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A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B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蔡某C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六、被告人李某F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七、被告人范某G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I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九、被告人安某J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某D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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