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仁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多酷科技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
案由: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知民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仁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多酷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仁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游公司”)、北京百度多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多酷公司”)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两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仁游公司虽然注册地在上海市嘉定区,但其主要营业地或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XXX号锦秋家园7号楼203室,且该地址亦为仁游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仁游公司的住所地不属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2、上诉人百度多酷公司的注册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故其住所地亦不属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3、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属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据此,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五条同时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依上述两项规定,本案两被上诉人可以选择仁游公司住所地或百度多酷公司的住所地,亦可选择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则对“被告住所地”作出了解释,依据该条规定,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若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两上诉人虽主张仁游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XXX号锦秋家园7号楼203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其以仁游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注册地作为仁游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依现有证据,可将仁游公司的注册地作为“被告住所地”。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仁游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因此,原审法院依仁游公司的注册地行使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