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血英雄联盟》与《英雄联盟》易混淆,状告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得法院支持
某A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某B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合肥某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16)粤0305民初3158号
原告:某A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某B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合肥某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A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科技公司)、深圳市某B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计算机公司)诉被告合肥某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科技公司、某B计算机公司诉称,《英雄联盟》系美国利奥游戏公司开发的一款英雄对战网络游戏。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利奥游戏公司注册取得第7987339号“英雄联盟”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等,申请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利奥游戏公司并取得第7987337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游戏软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利奥游戏公司另经申请取得第7987338号“英雄联盟”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包括“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申请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原告一、原告二(以下合称“原告”)是世界知名互联网企业,也是中国最大的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中国服务用户最多的互联网企业之一,原告开发、运营的多款网络游戏广受欢迎,其网络游戏营业收入位列中国网络游戏市场份额排名前列。原告于2008年8月利奥游戏公司签署网络游戏授权许可协议,利奥游戏公司将《英雄联盟》网络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独家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原告享有该款游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家运营权及与该款游戏相关的著作权、商标权的独家专用权。利奥游戏公司专门向原告出具了《<英雄联盟>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说明二原告拥有《英雄联盟》游戏在中国拥有独家代理运营权,原告有权采取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法律措施,维护《英雄联盟》网络游戏著作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投入大量的资金对《英雄联盟》网络游戏进行推广、运营,《英雄联盟》网络游戏广受游戏爱好者喜爱,成为一款非常具有影响力的网络游戏,获得十大最受期待网游、2011年度优秀网络游戏、中国年度最受欢迎网络游戏、十大最受欢迎网络游戏、2012年度十大最受欢迎的网络游戏、玩家最喜爱的网络游戏、2013年最佳境外网络游戏等荣誉称号。“英雄联盟”文字商标也因《英雄联盟》网络游戏风靡中国,从而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运营名称为《热血英雄联盟》的网络游戏(以下简称涉案游戏)。被告在涉案游戏软件中及宣传、推广、提供下载的过程中和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运行时均使用“热血英雄联盟”商标。涉案游戏在各应用平台下载量合计达超过70万,并通过在线充值方式,收取游戏玩家费用,获利巨大。2016年1月,原告申请公证处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游戏仍在运营。
原告认为,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英雄联盟”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开发运营的《热血英雄联盟》网络游戏使用“热血英雄联盟”文字标识,该文字标识与“英雄联盟”文字注册商标及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近似,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计算机游戏软件中使用“热血英雄联盟”文字商标标识并停止在发布、推广、提供下载和在线运营游戏中等过程中侵犯原告第7987338号和第7987339号“英雄联盟”文字注册商标、第7987337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连续一个月在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网易网首页显著位置及《法制日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第一版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合肥某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第7987339号注册商标为“英雄联盟”文字商标,注册人系利奥游戏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游戏软件、电视游戏软件、用于与通过全球通讯网络的多人互动游戏连接的计算机游戏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可连接全球通讯网络、供个人、点对点、在线及多人游戏使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第7987338号注册商标为“英雄联盟”文字商标,注册人系利奥游戏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通过环球网提供互动的在线计算机游戏、通过环球网提供在线可多人参与的互动计算机及电视游戏、提供在线游戏服务(包括追踪在线互动游戏服务用户及所有技能水平的在线游戏玩家与其他玩家搭配)、(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第7987337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系利奥游戏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游戏软件、电视游戏软件、用于与通过全球通讯网络的多人互动游戏连接的计算机游戏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可连接全球通讯网络、供个人、点对点、在线及多人游戏使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2014年4月14日,利奥游戏公司向二原告出具了《<英雄联盟>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授权二原告独家代理运营《英雄联盟》网络游戏时分别享有包括第7987339号、第7987338号“英雄联盟”、第7987337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在授权区域的排他商标权使用许可,并授权二原告在授权区域就制止任何侵犯《英雄联盟》网络游戏的商标权等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法律措施,二原告可以各自分别行使或者共同行使,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31日,如网络游戏许可协议有效期延长,则授权期限相应延长。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深盐证字第1337、1338号公证书显示:1、热血英雄联盟手机网络游戏软件(简称“热血英雄联盟”)的著作权人为合肥某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在多个应用平台提供搜索并下载的《热血英雄联盟》游戏使用了“热血英雄联盟”文字;3、在百度手机助手下载的《热血英雄联盟》游戏运行时显示“热血英雄联盟”文字及“热血英雄联盟”美术字体。4、在360手机助手上提供下载的《热血英雄联盟》游戏详情中显示作者为合肥某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5、《热血英雄联盟》游戏在各个应用平台的下载量合计达70万,且该游戏提供多种付费方式。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深罗证字第17332、17333号《公证书》,两份公证书的内容均为多家网站上关于“英雄联盟”网络游戏的报道;2、原告根据(2014)深罗证字第17333号《公证书》自行制作的《英雄联盟》游戏所获荣誉一览表;3、《英雄联盟》所获荣誉奖杯的照片。证据1-3以共同证明《英雄联盟》网络游戏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同时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4、公证费发票四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6100元。5、翻译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2025元;6、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7、证据4-6共同证明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第7987339、7987337号注册商标证、第7987338号注册商标证明,《<英雄联盟>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2016)深盐证字第1337、1338号《公证书》、(2014)深罗证字第17332、17333号《公证书》、公证费、律师费、翻译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利奥游戏公司是第7987339、7987338号文字商标“英雄联盟”及第7987337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经利奥游戏公司授权,二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排他性使用权人,是上述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在获得利奥游戏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原告称涉案的《热血英雄联盟》游戏由被告开发、运营,且根据二原告提交的(2016)深盐证字第1337、1338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开发的《热血英雄联盟》游戏在多个应用平台上提供搜索并下载,在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的《热血英雄联盟》游戏由被告开发、运营。
被告开发并在多个应用平台上提供搜索并下载的涉案《热血英雄联盟》游戏软件上使用了“热血英雄联盟”标识,而“热血英雄联盟”的标识与第7987339、7987338号文字商标“英雄联盟”相比,仅多了“热血”二字,故本院认定被告使用的“热血英雄联盟”标识与第7987339、7987338号文字商标“英雄联盟”构成近似。至于原告称“热血英雄联盟”的标识及在涉案游戏运行过程中使用的海报中的美术字体侵犯了第7987337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本院认为,“”是一个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涉案“热血英雄联盟”的标识和美术字体与其并不构成相似,因此对于原告就被告侵犯其对第7987337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认可。涉案《热血英雄联盟》游戏为一款手机游戏,系计算机游戏软件的一种,属于第7987339号“英雄联盟”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被告运营涉案《热血英雄联盟》游戏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属于第7987338号“英雄联盟”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故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在相同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因此,被告未经二原告的许可,在相同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混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二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二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英雄联盟》网络游戏的知名度、涉案注册商标的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因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关于二原告要求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所支出的翻译服务费及公证费均不是仅用于本案,该部分费用应当适当予以分摊,关于本案中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的翻译服务费及公证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5000元。
鉴于二原告未举证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而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通过经济赔偿已经足以弥补二原告的损失,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连续一个月在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网易网和被告官方网站(××)等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法制日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第一版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某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7987339号、第7987338号“英雄联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某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A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某B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三、被告合肥某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A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某B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5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A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某B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合肥某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50元由原告某A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某B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