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方并非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购买方应向账号转让方主张权利

某A、广州交易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
案号:(2021)粤0192民初35876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某A。
被告:广州交易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某A与被告广州交易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猫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文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游戏账号费用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花费1600元在被告交易猫公司经营的交易平台“交易猫”上购买卖家张振举寄售的“驯龙物语”游戏账号,并在交易猫平台签订有买卖协议。2021年5月13日,该游戏账号在游戏过程中突然被封禁。经与“驯龙物语”游戏公司客服查询后得知,系原主人提供了账号初期信息找回,导致本人无法正常使用账号。原告本想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3点有关“甲方保证转让账号不被找回,否则视为违约”的约定,起诉张振举,但经我县老法官查看协议文件后发现,交易猫公司提供的买卖协议一无电子签名,二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也不是同一时间,不符合电子合同的生效条件,因此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交易猫在其网站上宣传提供“协议保障”服务,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卖家找回案涉游戏账号后,由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本人不能以此协议起诉卖家以达到维权的目的,这与交易猫“协议保障”服务中所描述的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交易猫公司在得知警方和法院均不认可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依然一直宣称协议有效,并且在客服针对协议无效的处理回复中一直以需要专员处理拖延至今,而其专员也不肯针对协议的效力做出解释,一直回复原告应根据协议起诉卖家。综上,被告涉嫌虚假宣传合同,构成欺诈,故要求被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交易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已就本次交易为买卖双方提供了交易平台和协助交易服务,案涉交易已全部完成。交易猫平台为提供交易场所及必要的交易撮合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2021年4月5日在被告平台发生案涉交易,交易当天被告已协助交易买方完成账号换绑手续。原告随后确认收货,交易价款已划转给交易卖方。案涉游戏账户的交易已经完成了产品交付和价款支付。第二,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交易平台的审慎义务,服务过程并没有过错,更没有实施损害平台用户权益的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用户在注册时,平台方已经通过支付宝提供的身份认证功能对用户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如实展示卖家发布的交易信息,保全记录交易信息;对网络游戏账户交易风险和产品特性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对交易纠纷提供了投诉处理渠道和解决机制,符合交易平台的义务要求。2.案涉交易中,被告已经协助原告完成与卖家对案涉网络游戏账户的换绑手续。对于原告提出的申诉,平台也及时给予回复。案涉交易的卖家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交易过程信息等也已向原告披露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给法院,原告的诉讼权益已得到保障。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当向卖家主张责任,而非向交易猫平台主张责任。3.被告没有实施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为保障交易各方权益,交易猫平台为交易双方设置转让协议签订功能。交易双方在完成“下单”“支付”“换绑”等交易流程后,系统根据交易信息、用户信息等自动生成《账号转让协议》并通过站内信发送给交易双方,用户可随时查看。案涉交易由用户自行发起、购买,整个交易符合平台交易规则;协议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电子商务法》规定,案涉交易合法有效,对交易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综上,案涉交易符合交易流程,被告在整个服务过程中没有过错,并已尽到相应的平台责任和义务,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案涉商品交易发生的纠纷应由交易双方自行承担责任。案涉账号的交易信息由卖家在平台上自行填写并发布。除用户发布的交易信息或交易行为违反监管规定外,交易猫平台不会主动干预、调整、修改用户的交易信息或交易行为。平台仅提供了网络游戏账号买卖的信息发布和交易撮合服务,为游戏账号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并非涉案交易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次交易产生的纠纷应由买卖双方之间处理,与平台无关。第四,被告没有实施任欺诈或损害买方权利或权益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任何损害买方权益的故意,被告无须就本次交易承担责任。原告提出交易完成后案涉游戏账户无法使用,在法律上是其对案涉游戏账户的控制权被侵权的诉讼主张。该侵权结果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对案涉账号控制权和使用权行为。原告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平台将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合有关调查工作,维护交易方的权益。如买方认为被告存在侵害其权益的行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失发生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材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交易平台经营者,已经尽了审慎义务,协助原告与卖家完成案涉交易,被告无实施侵害原告对案涉网络游戏账户的使用权和控制权的行为,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通过本院诉讼平台提交了证据,并通过本院诉讼平台和庭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系交易猫平台的经营者,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告于2021年4月5日在交易猫平台与案外人签订《账号转让协议》,约定案涉“驯龙物语”游戏账号权利归属于原告,为此,原告支付款项1600元,订单编号为1617608209106224。上述协议无签订双方的电子签名。
在线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涉订单是由权利转让方先行在平台填写账号转让信息,原告下单并付款后,随即平台依双方填写的信息自动生成案涉《账号转让协议》。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协助原告与案外人完成了对案涉游戏账号的换绑手续。原告随后确认收货,案涉相关款项已由案外人收款。
原告陈述于获得该游戏账号权利一个月后,案涉游戏账号被“驯龙物语”游戏平台封停,封停原因为“号主提供了账号初期信息,申请了账号找回”。为此,原告提交了游戏账号登录界面截图、与游戏客服的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述案涉游戏账号被封停以及封停原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上述陈述予以采信。
交易猫平台公示有《交易猫平台虚拟物品交易规则》,该规则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卖家充分了解并同意,卖家必须为自己发布的商品承担全部责任及后果。如导致任何第三方损害的,卖家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规则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在交易猫平台公示有“协议保障”规则,该规则内容为“卖家出售此账号已向平台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签署《安全保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账号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据此“协议保障”规则可以证明被告虚假宣传,构成欺诈。
原告曾要求被告披露案涉游戏账号权利转让方的实名认证信息,被告已披露。
以上事实,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付款记录截图、《账号转让协议》、游戏账号登录界面截图、聊天记录截图、《交易猫平台虚拟物品交易规则》、网页截图、邮件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某A通过交易猫平台与案外人进行账号转让,与交易猫公司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供案涉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构成欺诈的,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本案中,交易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交易猫平台虚拟物品交易规则》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因案涉账号转让产生的纠纷应由交易双方自行承担责任。现案涉账号被权利转让方找回,致使原告权利受损,原告应依案涉《账号转让协议》向账号转让方主张权利。被告已向原告披露账号转让方的实名注册信息,原告并不存在无法维权的问题。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案涉网络服务提供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更不能证明被告提供服务的行为构成欺诈。至于原告主张案涉《账号转让协议》因无电子签名,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并非同一时间以及合同签订的过程不符合正常流程,因此导致合同无效,致使原告无法向账号转让方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未有生效裁判认定案涉《账号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以被告在提供案涉游戏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致使案涉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在当今互联网平台时代,案涉合同是否有双方电子签名,是否同一时间签订,签订流程如何,并非判定合同是否成立或生效的理由。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本案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情形,故依法实行一审终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